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清坡,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中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侣休(又名陈桥仟),男,1971年5月4日出生。(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在原告承建的位于洛龙区银隆开元名郡项目进行劳务承包,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支付其下属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2012年1月,在被告请求下,经原被告双方及劳务人员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与有关劳务人员结清劳务费。根据原被告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10月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按约定的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底为49252.50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7月底为19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与洛阳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洛阳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2012年10月底归还,月息1.5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如不还,每超期日加收3‰滞纳金。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洛阳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经手人张中芳签名。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名,对借资10万元也予以认可。 2012年12月3日,洛阳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保证书及工商部门的变更信息单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借款期内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酌定,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计算至10万元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侣休(又名陈桥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1.5分(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侣休(又名陈桥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1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向原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