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负责人苏润田。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长修。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洛阳史家湾回迁安置区1号楼工程供给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商品砼,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不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商品砼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701988.93元,并支付2014年4月10日起按欠款额日3‰计付违约金至砼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史家湾回迁安置区1号楼工程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砼的品种和技术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方法、质量验收、供需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正负零付款一次,付所供砼款的80%,出正负零每月付砼款一次,每月30号前双方对票入账,次月5日前付所供砼款的80%,以此类推,每两个节点付款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5天,主体封顶付所供砼款80%,余款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合同另约定: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需方应承担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若因市场材料价格大幅上复活下跌,供方与需方协商调整商砼价格,如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需方必需在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砼款。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水泥价格上涨,原告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商品砼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供货票,本院认定被告截止2014年7月5日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701988.9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701988.93元,并支付2014年4月10日起按欠款额日3‰计付违约金至砼款付清日止。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合同是其在经营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所属的史家湾回迁安置区1号楼工地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相应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施工现场人员确认的对账单及供货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供货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按对账单及供货票据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按未付款额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为宜,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701988.93元; 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1701988.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违约金,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88元,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