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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诉范明玉、郝淑琴、范友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四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山林,市场监督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明玉,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四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山林,市场监督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明玉,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郝淑琴,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
被告:范友民,男,汉族,1952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诉被告范明玉、郝淑琴、范友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委托代理人张山林、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明玉、郝淑琴、范友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明玉在2005年之前在辽宁省沈阳地区代理销售我厂的筋骨痛消丸等产品,双方签订了营销管理目标合同(代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郝淑琴、范友民为被告范明玉提供了担保。我厂按照合同及被告范明玉的要求发货后,被告范明玉未全部偿还货款,至今仍欠我厂货款124700元。经多次找被告本人和公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247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明玉、郝淑琴、范友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0年3月30日至2004年1月1日,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与被告范明玉先后签订了五份《营销管理目标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聘用范明玉为单位工作人员,由范明玉担任辽宁省沈阳地区的销售代表,常住洛正药厂沈阳办事处。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范明玉)必须完成回款额沈阳地区60件以上的任务,甲方(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按季考核”。2002年后所签合同中第三条第7项约定“因特殊情况,经乙方申请货物需发给其本人,再经乙方送往客户时,乙方应及时履行送货义务,并按时足额回收货款,否则,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洛正药厂根据范明玉申请于2000年5月16日至10月30日共发货9批次,共计5300盒;2001年2月8日至12月5日共发货38批次,共计17500盒,期间退货7批次,计1500盒;2002年1月18日至12月25日共发货43批次,共计12700盒,期间退货15批次,计1381盒;2003年2月13日至12月11日共发货40批次,共计7170盒,期间退货4批次,计714盒;2004年1月12日至12月1日共发货16批次,共计3505盒。2005年元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洛正制药厂药品“筋骨痛消丸”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至12月26日共发货20批次,共计3400盒;2006年1月9日至6月14日共发货8批次,共计1100盒。以上总发货50675盒,退货3595盒,实际发货47080盒。被告范明玉实际回款37103.73盒,尚欠9976.27盒,成本价每盒12.5元,起诉时按整盒9976盒计算被告范明玉尚欠货款124700元。2007年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范明玉主张权利,但被告范明玉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3月6日,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3年7月5日,被告范友民(甲方)、范明玉(乙方)、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丙方)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郝淑琴亦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范友民和郝淑琴为范明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壹年”,第十条约定“对被担保人到我厂工作以后,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对我厂所负债务,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与被告范明玉签订的《营销管理目标合同》、《洛正制药厂药品“筋骨痛消丸”代理协议》及范友民、郝淑琴分别与范明玉、河南省洛正制药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2000年至2006年间,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发给被告范明玉个人的药品及数量、规格,由范明玉申请的发货及运输单据为证,因此药品的总发货50675盒可以认定。截止起诉时,原告发给被告范明玉个人的筋骨痛消丸除去已退回的3539盒及回款37103.73盒,尚欠9976.27盒,按成本价每盒12.5元,依原告主张的9976盒计算被告范明玉尚欠货款124700元。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委托被告范明玉为其负责销售药品并支付报酬,但被告范明玉并未及时足额交付货款。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范明玉应当将该款付给原告。关于范友民、郝淑琴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该保证合同系2003年签订,范明玉与原告采取的是一年一签的办法订立营销合同,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本案债务发生于2007年,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已超出保证期限,故应当免除保证人范友民、郝淑琴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货款124700元。
二、被告范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货款124700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承担394元,被告范明玉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澈沦
审 判 员 :赵鸿太
人民陪审员 :王虎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