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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诉张咏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四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山林,市场监督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咏梅,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四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山林,市场监督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咏梅,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诉被告张咏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委托代理人张山林、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咏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咏梅在2005年之前在山东聊城地区代理销售我厂的筋骨痛消丸等产品,双方签订了营销管理目标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厂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发货后,被告未全部偿还货款,至今仍欠我厂货款92550元。另外,被告向我厂借款23882.67元也未偿还,经多次找被告本人和公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及借款116432.6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咏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3年10月份被告张咏梅到原告处应聘业务员,并开始负责山东聊城地区筋骨痛消丸的销售。2004年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与被告张咏梅签订了《营销管理目标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聘用张咏梅为单位工作人员,由张咏梅负责山东省聊城地区原告产品的销售工作。其中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张咏梅)必须完成年回款额(以销售价为准)聊城地区120件以上的任务,甲方(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按季考核”;第三条第7项约定“因特殊情况,经乙方申请货物需发给其本人,再经乙方送往客户时,乙方应及时履行送货义务,并按时足额回收货款,否则,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洛正药厂根据张咏梅申请于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12月14日大包装共发货103批次,共计21840盒,期间退货1批次,计6盒;2004年2月2日至8月20日小包装共发货4批次,共计700盒;2005年6月10日大包装退货5264.97盒;以上小包装总发货700盒,大包装总发货21840盒,退货5270.97盒,实际发货16569.03盒。实际回款小包装200盒,尚欠500盒,成本价每盒12元,被告张咏梅尚欠货款6000元。实际回款大包装9644.78盒,尚欠6924.25盒,成本价每盒12.5元,起诉时按整盒6924盒计算被告张咏梅尚欠货款86550元。2005年3月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张咏梅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3月6日,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咏梅于2003年10月27日至28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金额共计45000元,其实际用途为市场周转金,用于山东省聊城地区原告产品的销售交接工作。后被告通过差旅费、提成等偿还了21117.33元,余欠23882.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与被告张咏梅签订的《营销管理目标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发给被告张咏梅个人的药品及数量、规格,由张咏梅申请的发货及运输单据为证,因此药品的小包装总发货700盒,大包装总发货21840盒可以认定。截止起诉时,原告发给被告张咏梅个人的筋骨痛消丸除去已退回的大包装5270.97盒及小包装回款200盒,大包装回款9644.78盒,尚欠小包装500盒,按成本价每盒12元,被告张咏梅尚欠货款6000元;尚欠大包装6924.25盒,按成本价每盒12.5元,依原告主张的6924盒计算被告张咏梅尚欠货款86550元;故被告张咏梅共欠原告货款92550元。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委托被告张咏梅为其负责销售药品并支付报酬,但被告张咏梅并未及时足额交付货款。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张咏梅应当将该款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余欠借款23882.67元,其实际用途为交接市场,从而继续代理销售原告药品,有借据和明细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欠款共计116432.67元。
二、被告张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欠款116432.67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5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张咏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澈沦
审 判 员 :赵鸿太
人民陪审员 :王虎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