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四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山林,市场监督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士刚,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凌宜,男,汉族,1947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诉被告徐士刚、凌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委托代理人张山林、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士刚、凌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士刚在2003年之前在江苏省盐城地区代理销售我厂的筋骨痛消丸等产品,双方签订了营销管理目标合同(代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凌宜为被告徐士刚提供了担保。我厂按照合同及被告徐士刚的要求发货后,被告徐士刚未全部偿还货款,至今仍欠我厂货款86529.5元。经多次找被告本人和公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6529.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士刚、凌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1年2月份被告徐士刚到原告处应聘业务员,2002年、2003年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与被告徐士刚签订了《营销管理目标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聘用徐士刚为单位工作人员,由徐士刚担任江苏省盐城地区的销售代表。其中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徐士刚)必须完成年回款额(以销售价为准)盐城地区90件(6克×10袋小包装30件,6克×12袋大包装30件)以上的任务,甲方(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按季考核”;第三条第7项约定“因特殊情况,经乙方申请货物需发给其本人,再经乙方送往客户时,乙方应及时履行送货义务,并按时足额回收货款,否则,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洛正药厂根据徐士刚申请于2002年7月14日至11月20日小包装共发货9批次,共计9291.04盒,期间退货2批次,计216盒;2002年6月13日至11月8日大包装共发货15批次,共计7696.96盒,期间退货3批次,计679盒;2003年2月14日至7月31日小包装共发货6批次,共计1600盒,2003年3月4日至9月3日大包装共发货5批次,共计1800盒;以上小包装总发货10891.04盒,退货216盒,实际发货10675.04盒,大包装总发货9496.96盒,退货679盒,实际发货8817.96盒。实际回款小包装5883.93盒,尚欠4791.11盒,成本价每盒12元,起诉时按整盒4791盒计算被告徐士刚尚欠货款57492元。实际回款大包装6494.73盒,尚欠2323.23盒,成本价每盒12.5元,起诉时按整盒2323盒计算被告徐士刚尚欠货款29037.5元。2004年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徐士刚主张权利,但被告徐士刚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3月6日,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2年11月6日,被告凌宜(甲方)、徐士刚(乙方)、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丙方)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凌宜为徐士刚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第十条约定“对被担保人到我厂工作以后,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对我厂所负债务,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与被告徐士刚签订的《营销管理目标合同》及凌宜与徐士刚、河南省洛正制药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2002年至2003年间,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发给被告徐士刚个人的药品及数量、规格,由徐士刚申请的发货及运输单据为证,因此药品的小包装总发货10891.04盒,大包装总发货9496.96盒可以认定。截止起诉时,原告发给被告徐士刚个人的筋骨痛消丸除去已退回的小包装216盒、大包装679盒及小包装回款5883.93盒,大包装回款6494.73盒,尚欠小包装4791.11盒,按成本价每盒12元,依原告主张的4791盒计算被告徐士刚尚欠货款57492元;尚欠大包装2323.23盒,按成本价每盒12.5元,依原告主张的2323盒计算被告徐士刚尚欠货款29037.5元;故被告徐士刚共欠原告货款86529.5元。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委托被告徐士刚为其负责销售药品并支付报酬,但被告徐士刚并未及时足额交付货款。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徐士刚应当将该款付给原告。关于凌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该保证合同系2002年签订,徐士刚与原告采取的是一年一签的办法订立营销合同,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债务发生于2004年,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已超出保证期限,故应当免除保证人凌宜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货款86529.5元。 二、被告徐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货款86529.5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承担288元,被告徐士刚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澈沦 审 判 员 :赵鸿太 人民陪审员 :王虎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