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李志升,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登美,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春生,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生。 被告:洛阳市豫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全娥。 委托代理人:齐春生,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春生、被告洛阳市豫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9时40分,被告齐春生驾驶被告洛阳市豫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M7675号东风牌轻型货车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志升在杜预街东侧、啤酒厂西门北侧相撞,造成李志升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志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春生负次要责任。经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CM7675车的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116.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春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CM7675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洛阳市豫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 被告洛阳市豫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齐春生的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40分,被告齐春生驾驶的豫CM7675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洛龙区杜预街东侧、啤酒厂西门北侧头南尾北逆行停放,遇原告李志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沿杜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轻便两轮摩托前部与豫CM7675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志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0时44分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1个月后可拄拐不负重功能锻炼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0608.58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升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春生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齐春生驾驶的豫CM767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豫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齐春生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签订有合同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齐春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李志升为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农民,但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暂住证”显示其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1号楼1单元501号,属城镇辖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单位证明、工资表等显示原告系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8月10日起在该单位工作,合同期2年,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360元、3120元、2640元,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日平均工资为105元。原告另提交2014年5月19日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志升的伤情为十(X)级伤残;2、李志升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志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春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春生作为豫CM7675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洛阳市豫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齐春生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豫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08.58元+748.20元=2135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4、误工费从住院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2日止为63天,及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5元,误工费计算为105元/天×(63天+90天)=16065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9388.59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70元=1370元,以上共计95736.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449.65元,余医疗费113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70元共13286.78元,被告齐春生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30%为3986.034元,由于原告认可被告齐春生已支付5500元,因此被告齐春生应承担的费用不再另行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2449.65元,以上共计8244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齐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