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江鹏,曾用名王得志,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因盗窃于2010年7月2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政,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鹏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海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鹏、李海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江鹏利用其曾在天津市塘沽区金元宝大厦“东方之珠”KTV打过工的便利条件,进入该KTV员工餐厅处,将五部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步步高X3手机价值1100元、OPPOUlike2手机价值700元、天语T789手机价值80元、OPPO829T手机价值1700元。 2014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江鹏进入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嘉园2号楼,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215宿舍门,从215宿舍阳台上翻入216宿舍,盗走216宿舍一个黑色双肩包、现金500元及联想牌ThinkPadEdge420笔记本电脑、华硕牌K550D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又翻入217宿舍,盗走217宿舍现金300元、索尼牌VP08D47EC/W型笔记本电脑和戴尔牌灵越14R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被告人李海政将联想牌ThinkPadEdge420笔记本电脑和索尼牌VP08D47EC/W型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四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8762元。 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江鹏进入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嘉园2号楼,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215宿舍门,盗走215宿舍一个黑色双肩包、200元现金、宏基牌E1-471型笔记本电脑、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和华硕牌A43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被告人李海政又将该三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三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42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政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江鹏、李海政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江鹏利用其曾在天津市塘沽区金元宝大厦“东方之珠”KTV打工的便利条件,进入该KTV员工餐厅将五部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14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江鹏进入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嘉园2号楼,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215宿舍门,并从215宿舍阳台翻入216宿舍,盗走黑色双肩包一个、现金500元、联想牌ThinkPadEdge420笔记本电脑及华硕牌K550D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被告人王江鹏又翻入217宿舍,盗走现金300元、索尼牌VP08D47EC/W型笔记本电脑及戴尔牌灵越14R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被告人李海政将被告人王江鹏盗窃所得的联想牌ThinkPadEdgeE420笔记本电脑及索尼牌VP08D47EC/W型笔记本电脑收购。 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江鹏进入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嘉园2号楼,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215宿舍门,盗走黑色双肩包一个、现金200元、宏基牌E1-471型笔记本电脑、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及华硕牌A43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被告人李海政将该三台笔记本电脑收购。 经鉴定,步步高X3手机价值1100元、OPPOUlike2手机价值700元、天语T789手机价值80元、OPPO829T手机价值1700元、华硕牌K550D笔记本电脑价值3430元、联想牌ThinkPadEdge420笔记本电脑价值1377元、索尼牌VP08D47EC/W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805元、戴尔牌灵越14R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150元、宏基牌E1-47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699元、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129元、华硕牌A4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454元,即被告人王江鹏盗窃案值共计为16624元,被告人张海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值共计为7464元。 另查明,现涉案的联想牌ThinkPadEdge420笔记本电脑、索尼牌VP08D47EC/W型笔记本电脑、宏基牌E1-471型笔记本电脑、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华硕牌A43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江鹏、李海政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电脑、手机的购买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江鹏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海政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二名被告人的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海政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物品部分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海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江鹏的刑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