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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金锋,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鹏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金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鹏及其辩护人卢晓昆、被告人李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祁鹏事先将安乐镇新村赵某某家地下室门锁撬开,后又以自家有轮胎要卖为由,将在安乐镇经销轮胎的被告人李金锋骗至赵某某家地下室,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地下室的16条盾轮牌轮胎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李金锋。经鉴定,该16条轮胎价值44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金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鹏有自首、立功、初犯、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祁鹏趁洛龙区安乐镇新村赵某某家无人之机,先将其家后门拧开,又将地下室的门锁撬开,后以自家有轮胎要卖为由,将在安乐镇经销轮胎生意的被告人李金锋骗至赵某某家地下室,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该地下室的16条盾轮牌轮胎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李金锋。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6条轮胎价值5080元;后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轮胎价值4498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祁鹏在其父亲祁某某的陪同下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祁鹏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金锋抓获。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祁鹏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祁鹏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且已履行。被盗轮胎已经退还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对祁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鹏、李金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贾晓辉、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金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鹏、李金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金锋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金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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