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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金超,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2008年11月25日因收购赃物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金超,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2008年11月25日因收购赃物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马金超在其开设的洛阳市瀍河区金超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宋哲辉、吕东春(均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恒大绿洲南面洛河小岛内盗窃的照明电缆线200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2180元。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马金超在其开设的洛阳市瀍河区金超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宋哲辉、吕东春、杨绍东(均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油王河滩机井房内盗窃的电线13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金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金超明知收购金属需要登记金属的来源和卖家身份证,而马金超在未登记金属来源和卖家身份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份在其开设的洛阳市瀍河区金超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宋哲辉、吕东春(均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恒大绿洲南面洛河小岛内盗窃的照明电缆线200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2180元。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马金超在未登记金属来源和卖家身份证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洛阳市瀍河区金超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宋哲辉、吕东春、杨绍东(均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油王河滩机井房内盗窃的电线13米。经鉴定,该电线价值39元。
综上,被告人马金超收购的赃物鉴定价值共计221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金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哲辉、吕东春、杨希如、王步军的证言及报案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两份、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被盗同类型号电缆照片;归案说明;年审记录复印件一份及洛阳市廛河区金超废品收购站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金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 沈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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