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强,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人黄伟强的父亲。 辩护人尤士虎、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强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辩护人尤士虎、董进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3时40分,被害人安某某走到洛龙区广利街与政和路交叉口时,被告人黄伟强骑电动三轮车趁被害人安某某不备抢夺其钱包(包内有华为G73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未果,逃跑时被巡逻车拦下,为抗拒抓捕黄伟强咬伤巡逻人员连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为1030元。经鉴定,黄伟强抢劫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伟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黄伟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连某某被黄伟强咬伤的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强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伟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做罪轻辩护,认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40分,被害人安某某走到洛龙区广利街与政和路交叉口时,被告人黄伟强骑电动三轮车趁被害人安某某不备抢夺其钱包(包内有华为G73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未果,逃跑时被巡逻车拦下,为抗拒抓捕黄伟强咬伤巡逻人员连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为1030元。经鉴定,黄伟强抢劫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伟强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连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伟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连某某被被告人黄伟强咬伤的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伟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伟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