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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强诉王志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刘文强,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宗周,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伟,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文强诉被告王志伟所有权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刘文强,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宗周,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伟,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文强诉被告王志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合伙做联系承包工程项目生意,且有原告投入一台面包车共同使用,至今被告未付原告一分钱。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商量从一部分盈利款中购买一台雪佛兰豫C85G90车,在同年6月1日约定将该车过户给原告,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全部所有,但办理在过户手续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过户,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豫C85G90雪佛兰车确权到原告名下,并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价值拾壹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自2012年开始与我合伙做承包工程项目生意,由原告投入一台面包车,原告称未得一分钱,纯属谎言,但因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再过多展开。原告声称车辆是用我们合伙盈利的钱买的,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事实是,被告向周晓东借了壹拾万元钱才买的车,为此,被告还向周晓东打了借条。被告买车的钱根本就不是原告所说的合伙盈利的钱。另外,因为被告不会开车,车辆一直是由原告开着的,而且至今,原告以验车等理由霸占车辆所有权证书、购车发票、车辆钥匙、甚至被告的身份证等,拒不返还给被告。原告称与我约定2014年6月1日将该车过户给他,但原告却刻意隐瞒了相关事实。事实是,大约在2014年3月下旬,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当天我一人在家照顾1岁的孩子,原告与老城南关王红欣等4人以喝酒为名来我家,言辞不善,要我当天将车过户给他。因为当时家中没有其他人,对方人又多,当时考虑到孩子的安全,无奈之下,我就写了一张同意2014年6月1日过户的纸条。我写下这张纸条是迫于当时的形势。我家人知道后都非常害怕,于2014年5月16日去派出所报案。纸条上也并没有说我要将车辆无偿过户给原告,如果原告要车,那么也应给被告车款,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将车无偿送给原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欠钱,原告就应该举证证明。大约在2014年3月中旬,原告以审车为由将我身份证骗走,在过户不成的情况下开始接二连三的威胁我,至今我的身份证仍被原告无端扣押,不予归还。现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没有办法做下去,且已背负了许多外债,被告强烈恳请法院,主持正义和公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购车发票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4、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当时购车的情况,被告将全部手续交给了原告。证据二、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一块购车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所写于2014年6月1日将豫C85G90雪佛兰科柏奇过户给原告刘文强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协商在6月1日被告将车过户给原告。证据四、在场人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写证明时有在场人可以证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最后一句话“此车现所有权属刘文强全部所有,与我无关”这句话不是我写的。其他话是我写的,名字也是我签的。这个证明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有异议。王红欣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事实。唐武胜等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志伟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二、欠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这个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志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强与被告王志伟系同村村民,二人于2012年3月开始合伙做工程承包生意。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志伟从曹俊涛处购买雪佛兰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购买后登记在被告王志伟名下,车牌号为豫C85G90。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刘文强驾驶,用于跑合伙生意时使用。后原被告二人因在合伙生意上发生争执结束合伙关系,但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志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王志伟于6月1日将豫C85G90号雪佛兰科帕奇车过户给刘文强。此车现所有权属刘文强全部所有,与我无关。”王红欣与唐武胜作为在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方面的证据。被告同时提出该证明中“此车的所有权属刘文强全部所有,与我无关”这些字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原告及证人均表示写这句话是经过被告同意且原、被告当时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王志伟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立即归还原被告争议的车辆、车辆购买发票、行车证、车辆所有权证等全部手续以及被告王志伟的身份证,本院查后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王志伟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显示出被告王志伟自愿将豫C85G90号雪佛兰科帕奇车过户给刘文强。该事实又有出具该证明时的在场证明人王红欣、唐武胜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原告刘文强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文强要求被告王志伟将豫C85G90号雪佛兰车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就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志伟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王志伟的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豫C85G90雪佛兰科帕奇车归原告刘文强所有;
二、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文强将豫C85G90号雪佛兰科帕奇车过户登记到原告刘文强名下;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志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毛继光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