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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张果诉李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刘林,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生。 原告:张果,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成伟,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刘林,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生。
原告:张果,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孬,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刘林、张果诉被告李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上午7点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014路灯杆处骑两轮摩托车行走,与李孬驾驶的豫C7Y660长安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刘林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司机李孬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林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刘林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被告李孬垫付2200元医疗费,现已治疗终结。出院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并神经损伤、面额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口腔挫伤、牙震荡伤、闭合性腹部挫伤等。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946.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孬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垫付了3200元,原告说垫付2200元不对。我的车投有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原车主是刘豆豆,被保险人刘豆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刘豆豆的保单截止日期为2013那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时,车主已经变为李孬,车牌号也变更了,但赔偿款只能赔给刘豆豆,在正常合理属实的情况下,报总公司后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7时43分,被告李孬驾驶豫C7Y660长安小客车沿洛龙区古城路014路灯杆处自东向南左转弯行使,遇刘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古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使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刘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合并神经损伤,2、面颊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3、闭合性腹部外伤等,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面部抗瘢痕治疗;建议休息7-8周后复查。原告刘林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用)3833.11元,外购药1200元。被告李孬为原告刘林垫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300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孬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琳林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原告张果,该事故造成张果车辆损坏,经评估,原告张果车损为640元。
另查,豫C7Y660长安小客车原登记车主为王永志,该车号原为豫G99207,2010年5月11日,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李振冲,该车号变更为豫C3E630,2012年5月28日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王振江,车号变更为豫C8W296,2012年8月10日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李孬,车号变更为豫C7Y660。刘豆豆为王振江当时为该车车主时雇佣的司机,刘豆豆于2012年7月23日为该车(豫C8W296)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刘林在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1956.20元、2485.72元、1863.04元,月平均工资为2101.65元,由此次事故请病假扣发奖金7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孬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3833.11元+1200元外购药(有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共计5033.11元,扣除被告李孬已经支付的3200元为1833.1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遵医嘱休息8周为75天,月工资为2101.65元/月,误工损失为5182.5元,由于误工扣发奖金7385元的证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刘林误工损失为12567.5元;3、护理费1962.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6、原告张果的车损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林医疗费18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5129.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果64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100元,由被告李孬承担70元。被告李孬垫付的3200元,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林医疗费18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林15129.82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果640元。
三、被告李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林、张果鉴定费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由被告李孬承担385元,二原告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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