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4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登美,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法律援助。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前进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在原郊区(现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两女都已成家。夫妻共同财产有白马寺镇商铺两层,枣园村宅院一所。2012年修建两层商铺时,向长女李建峰借款1万元,向次女李晓峰借款5.5万元,至今未还。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多年来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我多年来感受不到家庭温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白马寺镇商铺两层,宅院一所)依法分割,价值10万元;3、共同债务6.5万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同时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我愿积极改正,使我与原告的晚年生活能结伴度过。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在原郊区(现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相处较好。婚后育有两女李建峰、李晓峰,现均已成家。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白马寺商业街商铺两层,每层66平方,属于小产权房,现由原被告双方自己居住;白马寺镇枣园村宅基地一所,但房屋早已坍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修建商铺时向女儿借的6.5万元。2014年8月原告以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多年来感受不到家庭温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积极改正。鉴于原被告年龄较大,结婚时间较长,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庭下也给原被告双方较长时间考虑,终因双方意见有分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双方要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侯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