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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运良,男,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一般代理,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在婚后生活中,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9月开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我与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套,面积150平方左右,我要求依法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3、婚后房产依法分割(房屋一套价值8万元,没有其他婚后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不具备监护条件。宅基地是我父亲的,房子也是我父亲盖的,我和原告只是暂时居住,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以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2013年9月因为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婚后房产,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居住房产是夫妻二人共有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同时辩称房屋为其父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另查,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屋占用的土地确为被告父亲杨运良所承包。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有利为原则。因婚生女杨某乙年龄较小,为方便照顾孩子,本院认为婚生女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子杨某甲长期同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建立了较深的感情,故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继续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诉求分割房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房产确系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建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