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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喜诉范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刘汉喜,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范大伟,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缺席) 原告刘汉喜诉被告范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刘汉喜,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范大伟,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缺席)
原告刘汉喜诉被告范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周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但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资金没有到账为由多次推诿,拒不还款,后来被告开始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大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范大伟向原告刘汉喜借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汉喜现金伍万元(5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1号,范大伟”。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大伟一直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范大伟所打借条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范大伟向原告刘汉喜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可以认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因此,利息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范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范大伟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