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刘炎阁,女,汉族,198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国,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炎阁诉位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炎阁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位国委托代理人孙文敏,被告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20时08分,位国驾驶豫CAZ323号五菱小客车载乘客刘炎阁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龙区古城乡薛屯村“富民路彩营线小营分支03电线杆”附近,刘炎阁下车后,被位国驾车撞伤,造成刘炎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洛公交证字(2013)第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位国驾驶豫CAZ323号五菱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住院,认为位国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3万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位国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故真实情况。事实是原告的现状是由于其主动掉下车所致,并非原告所诉在其下车后被位国驾车撞伤。原告对其目前状况负有一定责任。另,在事发后位国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车辆乘员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据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证字(2013)第7003号事故证明,2013年3月21日20时08分,位国醉酒后未系安全带驾驶豫CAZ323号五菱小客车载刘炎阁(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乘坐,未系安全带)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龙区古城乡薛屯村“富民路彩营线小营分支03电线杆”附近,遇情况,造成刘炎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位国驾驶豫CAZ323号五菱小客车与电线杆相撞。对于交通事故的成因该事故证明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证明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2013)洛龙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位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刘炎阁及被告位国对事故发生经过各执一词。刘炎阁称,事发当日吃完饭她坐上位国的车,去哪儿不记得了,中途要下车去厕所,位国停下车,在刘炎阁准备关门时被车把挂倒后被车撞伤。被告位国称事发当日,他和刘炎阁都喝了酒,刘炎阁坐在副驾驶处,在车上发酒疯时向车门扛了一下,车门开了,刘炎阁掉了下去。位国称当时想拉住她但没拉住,车撞到了电线杆上。事发后,刘炎阁被送往医院,诊断为,1、面部及头皮大面积撕脱伤;眼伤,上下眼睑及眼周组织碎裂;2、右手无名指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3、吸入性肺炎。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炎阁视力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瘢痕遗留伤残等级为九级,左眼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双方描述不一,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书面证据,对事故发生原因应认定为原告刘炎阁从车上摔下所致。刘炎阁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在乘车时已经大量饮酒构成酒精中毒,坐在副驾驶上既未系安全带又未将车门关好,对其受伤自身负有责任。被告位国作为驾驶员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位国应承担该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发生于被保险车辆运行期间,应按照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刘炎阁是否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刘炎阁为摔下车受伤,损害结果发生于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洛公交证字(2013)第7003号事故证明已将该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共计60342.4元,其中被告垫付17000元,有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单位证明,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该证明不一致,且在回答庭审提问时多次不回答。故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按照其出院医嘱“出院后应休息两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47天加出院后60天共107天。依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6566元。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单位工资表,应参照2013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每年按365天计算),共住院47天,前37天2人陪护,后10天1人陪护,共668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即每人每天30元计算,按住院47天,共计1410元。五、营养费,按住院47天,每天10元共计47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办有暂住人口登记,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构成三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7510.4元。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860元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九、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与其自身行为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引以为戒。但考虑到其受伤较重,故对该项请求酌定为5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以上费用共计189545.2元。被告中国人寿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69545.2元由被告位国承担50%的责任即34772.6元。被告已垫付17000元,仍需再付原告177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炎阁120000元。 二、被告位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炎阁17772.6元。 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刘炎阁、被告位国各承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芳 审判员 尤双喜 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