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李光东,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范大伟,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缺席) 原告李光东诉被告范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12月7日,范大伟因承包工程缺钱,向我两次借现金共计60000元,写下借据,并以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驾驶证原件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范大伟要求还钱,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暂算至起诉之日约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大伟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范大伟向原告李光东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23号至2013年9月23号,承诺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范大伟愿以500元请客。2013年12月7日被告范大伟再次向原告李光东借现金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为一个月,允许被告使用借款三个月,如到期不还,被告范大伟愿以200元请客。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大伟一直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范大伟所打借条两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范大伟向原告李光东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应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2月7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允许被告使用借款三个月,应视为约定的实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应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范大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愿以700元请客,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范大伟承担违约金7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范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东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范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范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东违约金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范大伟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