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男,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16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28日生子甲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孩子由我一人抚养,被告从未看望过孩子,也没有付过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甲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16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28日生子甲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甲某某现由原告叶某某抚养。2013年,原告叶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3年8月21日,原告叶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13日,原告叶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叶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婚生子甲某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叶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叶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甲某某,因婚生子甲某某已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甲某某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其父亲叶某某生活;故原告叶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甲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原告叶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婚生子甲某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甲某某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婚生子甲某某的权利,定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天为探望日,被告李某某探视时,原告叶某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张 宏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