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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连春诉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向连春,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向连春,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帝都国际城住宅小区12#、35#楼的施工单位。2010年7月,被告帝都国际城项目部将上述两栋楼的钢筋捆扎成型作业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作业。2011年12月工程完工,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经理康建明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结算单》,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155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5000元及利息6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康建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35#楼钢筋组工程款计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付伍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30日付款壹拾万元整…”。康建明出具结算单后并未按照结算单上的约定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4年6月18日复函,在复函中,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项目经理康建明出具结算单予以认可,也承认该结算单在被告处有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劳务费155000元,有其提供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在复函中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故原告所诉欠款1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应当从给付欠款期限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连春欠款15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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