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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季红诉胡艳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吕季红,女,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欲晓,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利,女,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吕季红,女,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欲晓,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利,女,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甫、董军周,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季红诉被告胡艳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赵欲晓,被告胡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下岗职工,下岗后开始学习美容美发,一直想寻找合适的房子开一家美容院,故身边认识的人很多都知道。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做美容手术的沈大夫、王海霞先后频繁打电话给原告,一天就打四次,说被告在洛龙区钱江路的菡美美容院各方面都很不错,转让价格也不高,趁早赶紧接手下来,别让别人抢走。7月22日,原告经不住她们反复说劝,仓促之下与被告签订了该美容院的转让协议,并于7月23日支付了美容院转让等费用104500元。7月24日原告接手后就开始招聘人员和添加设备,欲大干一场。但是让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接手该美容院房屋刚没几天,7月31日一大早,美容院就被拉起了警示线,被拆迁人员团团围住,告知原告要拆美容院的房子,停水停电,并从房屋两边开始拆挖房子。原告立即跑到开发区办公室询问情况,方才得知这块地早就卖给了开发商,曾多次下通知告知,先打通消防通道,再拆除违章建筑,逐渐彻底拆除掉。原告接收时有170多平方米,现在已拆除一大半,现有不足70平方米,已经没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无法正常经营,让两员工轮流值班、照看。原告这才恍然醒悟,才明白前几天被告等人为何如此急切的联系原告推销该美容院,原来被告早就知道房屋要拆,故设套算计原告,让原告气愤万分!原告拨打电话给被告等人,不仅见不到面并且已经开始不接电话。综上所述,被告隐瞒美容院房屋要拆的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已构成欺诈,且对原告也显失公平,违反了民事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美容院转让费等共计1045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各自用书面形式相互送交转让协议各一份,双方均无异议,并各自履行。原、被告利用书面签订美容院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租房协议。被告交付了自己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收条的承租权,又交出了在承租上附加的装饰、交付了从事美容事务的设施,并向原告报了对价。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装修的价款,从事美容事务的设施。双方对交付行为用书面形式表示了双方真实意思,充分反映了行为人的相应民事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交付了接受美容服务的用户,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督。原告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达到新老消费者的满意,美化了人们形象,美化了社会的风气,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的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双方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应撤销,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协议的签订,是各方经过风险评估,各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经营中遇到签订协议前的意外,例如对建筑物的消防整改这是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都要承担的义务,是社会的责任,而不是原、被告主观能力所左右。因此,各自承担利益,承担风险,原告不能因此就通过法律程序来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请人民法院明察公判,驳回原告关于撤销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被告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已实施的民事行为。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洛龙区钱江路的菡美美容院转让给原告,转让费86000元。原、被告约定,对于被告预付的房租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同时约定对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将与房东之间的租房协议及收条转交给原告,并保证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保证房屋租金三年不变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将转让费86000元及房租18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接手美容院后,开始筹备经营,2014年7月31日,该美容院附近被拉起警戒线、并且停水停电,原告经过了解得知,该美容院将被拆迁,遂与被告联系协商未果。现美容院已经被拆除大部分,无法正常经营。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合同,返还转让费等费用,赔偿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与出租方齐新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租用期间擅自将房屋转租的,齐新锋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齐新锋损失。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转让菡美美容院时,隐瞒该美容院将被拆迁的重大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撤销美容院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协议撤销后,对于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及租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但依照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收取原告的1045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金额以10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收到之日起,即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吕季红与被告胡艳利之间的菡美美容院转让合同;
二、被告胡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季红10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吕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吕季红承担350元,被告胡艳利承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毛继光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