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刘国义,男,汉族,1994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其磊,男,汉族,1988年2月3日生。 被告:李春艳,女,汉族,1980年1月1日生。 被告:丁波,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 被告李春艳、丁波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早,系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负责人:卢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刘国义诉被告周其磊、李春艳、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系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应诉,本院以应诉的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为被告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刘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周其磊、被告李春艳、丁波的委托代理人何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9时08分,被告周其磊驾驶京N08E53比亚迪小轿车沿龙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精品电动自行车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其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其磊驾驶的京N08E53比亚迪小轿车,车主是被告李春艳,投保人是被告丁波,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周其磊支付2000元。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费用暂计5万元(庭审中变更减少为27018.3元,扣除被告周其磊已付的2000元,为25018.3元)。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周其磊、李春艳、丁波辩称: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的,对原告表示同情,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1、被告的名称应该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08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龙祥街交叉口处,被告周其磊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春艳的京N08E53比亚迪牌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其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车损评估为31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其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周其磊持有急诊票据200余元及押金条300元,原告称自己起诉主张的金额中不包含该费用,不能从本案中扣除。另,被告周其磊称车辆系从被告李春艳处借用,被告李春艳予以认可。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京N08E53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各项诉求金额如下:1、医疗费12182.7元;2、误工费10478元(﹤18天+90天﹥×97元/天);3、护理费2865.6元(79.6元/天×1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6、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774元(314元+100元+160元+200元),1-6项共计2701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其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182.7元。凭票据据实认定为12182.7元,扣除被告周其磊已支付的2000元为10182.7元。2、误工费6783.2元。原告提供洛阳旭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该公司的证明,原告当月工资下月发放,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6月25日原告仍有工资发放,从而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18天,其仍有工资所得,故原告主张的该18天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明细,并按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工资认定为:四月份2194.2元、三月份2646.7元、二月份1942.3元,关于原告每月奖金500元,因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受害部位,对该三个月的休息期限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2194.2元+2646.7元+1942.3元)÷3×3个月=6783.2元。3、护理费2864.32元。原告住院18天,期间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86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8天×30元/天=540元。5、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18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8天×10元/天=180元。6、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774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车损评估为314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100元,系作出车损评估法定支出项目,故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1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第1-6项,合计21324.22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周其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其磊借用被告李春艳的机动车辆,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春艳存在过错,故本案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艳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丁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波的诉讼请求。因京N08E53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6783.2元、护理费2864.32元、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460元,合计10107.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10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1090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314元)。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0107.52元,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中赔付10107.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0902.7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902.7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314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予以赔付。上述,被告中保财险共计赔付原告21324.22元。关于被告周其磊垫付的2000元及其他费用,其可向被告中保财险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国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24.22元。 二、被告周其磊无需再行对原告给予赔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艳、丁波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负担598元,被告周其磊负担872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孙朋利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