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党木利,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王小朋,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缺席) 被告王京广,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缺席) 原告党木利诉被告王小朋、王京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朋、王京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二被告从我处租赁建筑材料,依出库票为准,拖欠租金6013.24元;少还租赁物,依入库票为准,价值9145.5元;欠2014年1月8日运装费470元,合计15628.74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租金6013.24元,赔偿原告设备材料损失9145.5元,运费350元,装车费470元,合计15628.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党木利与被告王京广、王小朋签订《洛阳市洛龙区金城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出租方党木利将钢管等设备出租给王京广、王小朋使用,王京广、王小朋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京广、王小朋拉走了原告的设备材料,使用后于2014年2月至3月归还了部分材料,但未支付过运费。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拖欠租金6277.15元。依据原告出库单和入库单数量计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标准,材料损失费为9145.5元。2014年元月8日被告王小朋给原告党木利打欠条一张,注明欠运费350元及装车费120元。另查明,被告王京广、王小朋系亲兄弟,合伙向原告党木利租用上述设备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材料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以及欠条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依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关于拖欠的运费与装车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京广、王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党木利租金6227.15元。 二、被告王京广、王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党木利设备材料损失费9145.5元, 三、被告王京广、王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党木利运费350元、装车费120元。 四、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