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冯雅娜,女,1943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昌帅通、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玲,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冰洁,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宝明,男,1960年4月6日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胡艳玲,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胡艳清,女,1962年10月15日生,满族。 被告胡艳华,女,1964年6月13日生,满族。 被告胡宝君,男,1968年1月18日生,满族。 原告冯雅娜诉被告胡艳玲、胡宝明、胡艳清、胡艳华、胡宝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雅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明委托代理人、胡艳清、胡艳华、胡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雅娜2000年4月25日和五被告之父胡忠志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尽心尽力照顾着胡忠志的生活起居。胡忠志为感谢原告对其生活无微不至的照顾,也为了使原告在其百年之后有个落脚之处。2007年3月27日,胡忠志在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中显示“为了我去世之后子女们与他们的继母冯雅娜不发生争执,我将现住的房产【位于洛龙区关林西路87号院,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8071号,土地使用证号:洛市国用(2004)第05000873号。】在百年之后留给冯雅娜”。2013年7月,胡忠志去世。后原告冯雅娜与五被告就该房产的归属产生纠纷,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西路87号院1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艳玲辩称: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西路87号院1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系胡艳玲之父母胡忠志和白桂芝的共同产权;二、原告冯雅娜多次主动要求放弃治疗胡忠志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理应丧失继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冯雅娜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胡忠志单位福利分房,该房是在胡忠志与其前妻白桂芝生前就已经取得的,是用其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是胡忠志与白桂芝共同所有,并非胡忠志个人所有,因此,胡忠志所立遗嘱应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次,原告冯雅娜在胡忠志患病期间,在多家医院主动要求放弃治疗,并且于2013年5月25日胡忠志病危后,将胡忠志遗弃于“越来越好”养老型疗养院,致使被继承人胡忠志得不到更好的治疗,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做出遗弃行为并严重侵害被继承人利益的,理应丧失继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胡宝明、胡艳清、胡艳华、胡宝君均同意被告胡艳玲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冯雅娜和胡忠志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胡忠志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冯雅娜与胡忠志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1、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8071号房产证一本;2、洛市(2004)第05000873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一本;3、胡忠志买房收据3份。以上三份证明拟证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西路87号院1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的所有人是胡忠志的事实。证据三、(2007)洛龙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胡忠志遗嘱、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胡忠志于2007年3月27日在洛龙区公证处立遗嘱的事实。2、胡忠志自愿将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西路87号院1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在其百年之后留给原告冯雅娜的事实。证据四、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胡忠志于2013年7月4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洛龙区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1、胡忠志前妻白桂芝死亡时间;2、(2007)洛龙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中关林西路87号院1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是胡忠志的个人财产,该房产应依据公证遗嘱归原告所有。 被告胡艳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显示了白桂芝和胡忠志的结婚时间,该房的交款时间是在原告和胡忠志婚前交的款,因此该双方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白桂芝和胡忠志的财产。 被告胡宝明、胡艳清、胡艳华、胡宝君均同意被告胡艳玲的质证意见。 被告胡艳玲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白桂芝死亡时间居民委员会证明、胡忠志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胡忠志所立遗嘱中房屋产权系胡忠志与其前妻白桂芝共同所有。证据二、河科大一附院病例医患沟通登记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志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冯雅娜在遗嘱人胡忠志患病期间多次主动要求出院,放弃继续治疗。证据三、越来越好养老型疗养院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病重中的胡忠志于2013年6月被原告冯雅娜遗弃在越来越好养老型疗养院,最终的死亡地点也在越来越好养老型疗养院,死亡前未得到及时救治,并长期遗弃;证据四、郑州新郑国际机场机票三张;拟证明胡宝明、胡艳清、胡艳玲于2013年5月25日前往沈阳探望病危中的胡忠志。证据五、录音一份;拟证明胡忠志因为原告遗弃,被送往养老院时处于病重状态。 原告对被告胡艳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虽然登记有白桂芝的名字,但该房产不属于胡忠志和白桂芝的共同财产。对白桂芝死亡时间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白桂芝的死亡时间不是该时间。对胡忠志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在已经无法确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病历、医患登记表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在胡忠志住院期间对其尽到了照顾义务,被告说原告放弃对胡忠志进行治疗并主动要求胡忠志出院不属实。对住院志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疗养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对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四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胡艳玲在上述两次时间到沈阳的事实,具体干什么不能得到证明。对证据五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一直在医院照顾胡忠志,没有去养老院。 被告胡宝明、胡艳清、胡艳华、胡宝君均对被告胡艳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宝明、胡艳清、胡艳华、胡宝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胡忠志与白桂芝夫妇共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胡宝明、胡宝君、胡艳玲、胡艳清与胡艳华。白桂芝于1993年去世。后胡忠志与原告冯雅娜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胡忠志因病死亡。胡忠志生前于2007年3月27日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叫胡忠志,男,1928年2月15日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西路87号院1栋3单元301号,身份证号:410311192802154556。我和我现在的老伴冯雅娜于2000年登记结婚,我有二子三女,大女儿胡艳玲、二女儿胡艳清、三女儿胡艳华、大儿子胡宝明、二儿子胡宝军。为了我去世后子女们与他们的继母冯雅娜不发生争执,我将现住的位于洛龙区关林西路87号院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8071号,土地使用证号:洛市国用(2004)第05000873号。在百年之后留给冯雅娜。以上为我个人真实意思,无他人欺骗与胁迫”。该份遗嘱经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由该公证处于2007年3月27日出具(2007)洛龙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立遗嘱人胡忠志(男,1928年2月15日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西路87号院1栋3单元301号,身份证号:410311192802154556)于2007年3月27日在洛龙区公证处,在公证员白剑立、张丽红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指印”,上面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的公章。该遗嘱中所涉及的房产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西路87号院1栋3单元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16平方米,该房产系胡忠志与白桂芝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的集资房,产权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房款共14763.14元,个人占100%产权。被告提交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上显示,该套房产系胡忠志与白桂芝以产权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职工的身份于1993年所购买。该套房屋在白桂芝去世后至胡忠志去世,一直未予分割。 诉讼中,被告方向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提出撤销胡忠志所立的公证遗嘱,经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受理并审查后,该公证处认为该遗嘱公证的申请与办理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等有关规定,遗嘱人胡忠志意思表示真实,公证程序符合规定,因此决定不予撤销。庭审中,被告称其父亲胡忠志去世前身患多种疾病,而原告作为胡忠志的妻子,未尽到照顾义务,存在遗弃胡忠志的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20万元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庭审后,被告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该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认可原告主张20万元的价值。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案件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继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本案中,胡忠志于2007年3月27日在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书写的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胡忠志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予以撤销,但经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审查后,认为公证程序符合规定,决定不予撤销。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胡忠志所立的该份遗嘱中所涉及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西路87号院1栋3单元301号房屋,系胡忠志与其前妻白桂芝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的集资房,原产权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该套房屋系胡忠志与白桂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胡忠志立遗嘱将该套房屋的全部产权留给原告的行为,系处分他人合法财产,该份遗嘱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处分该套房屋中个人份额部分为有效部分。 白桂芝死亡时,各继承人未就白桂芝的遗产进行继承。本案所争执的共有房屋,在胡忠志死亡后,一直未予分割,处于尚未析产、权利人共同共有状态。现原告要求依照遗嘱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但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五被告均是胡忠志、白桂芝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应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对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西路87号院1栋3单元301号,建筑面积共计59.16平方米的房屋,六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其中原告依照遗嘱的有效部分继承胡忠志的份额为该套房屋的7/12(胡忠志先取得该套房屋的1/2份额,后与五被告共同继承白桂芝的1/2份额,6/12+1/12=7/12),五被告依照法定继承方式每人继承该套房屋的1/12份额。对被告称其父亲胡忠志去世前身患多种疾病,而原告作为胡忠志的妻子,未尽到照顾义务,存在遗弃胡忠志行为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的价值为20万元,因此现原告主张该套房屋的所有权,需分别向五被告支付1.67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西路87号院1栋3单元301号建筑面积共计59.16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8071号,土地使用证号:洛市国用(2004)第05000873号),归原告冯雅娜所有; 二、原告冯雅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被告胡艳玲、胡宝明、胡艳清、胡艳华、胡宝君各支付1.67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共计8.35万元; 三、驳回原告冯雅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冯雅娜承担1800元,由被告胡艳玲、胡宝明、胡艳清、胡艳华、胡宝君共同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