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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蓬诉李姣、李长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刘伟蓬,女,汉族,1977年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1954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1991年1月4日生。 被告:李姣,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刘伟蓬,女,汉族,1977年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1954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1991年1月4日生。
被告:李姣,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
被告:李长安,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追加李长安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姣、被告李长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姣驾驶豫CAG866号小轿车在洛龙区龙丰A区1号楼前将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在赔偿上难以达成共识。被告李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姣、李长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365.7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姣、李长安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经法院审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请法院查明本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答辩人才能按照交强险第八条分项限额项下承担原告损失;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7条规定,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答辩人仅承担医保范围用药;3、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答辩人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四、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起诉,本案不应审理,可由被保险人理赔;2、对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因为该劳动合同不真实,也不认可其证明方向;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55分,被告李姣驾驶豫CAG866号轿车沿龙丰A区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丰A区1号楼前,准备向路中间的道沿上停车过程中,遇到原告在其前方由东向西步行,轿车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急救,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肺挫裂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天。2013年10月13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99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右髋、膝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拄拐下床活动,双下肢不可完全承重;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013年12月30日门诊费用8.8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遵医嘱复查,门诊费用217.2元。2014年6月20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前四周需1人陪护护理,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费用1300元,放射检查费用828元。原告病历复印费用13.4元。原告籍贯洛阳市洛龙区,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育有两女,长女白璐琳,2002年3月15日生,次女白怡璇,2007年4月23日生。原告父亲已故,原告与其弟弟刘国昌共同照顾原告母亲范妙潭(1947年7月15日生)。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姣、李长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复查费共计63936元。被告李姣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长安,二人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李姣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及三责险未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姣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姣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李长安,与李姣系父女关系,被告李长安与被告李姣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门诊费8.8+217.2元=226元、放射检查费82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文印费13.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104天=31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40元;4、陪护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法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104天×2人=16549.39元;出院后前四周需一人陪护,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元;5、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从事酒店餐饮行业相关工作,但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7404元/年÷365天×254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19070.18元;6、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9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为14821.98元/年×6年÷2人×31%=13784.44元;次女为14821.98元/年×11年÷2人×31%=25271.47元;原告母亲为14821.98元/年×13年÷2人×31%=29866.2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门诊费226元、放射检查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共计5214元;原告的护理费18777.1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070.18元,伤残赔偿金138867.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22.2元,上述费用共计267637.3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的157637.3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13.4元由被告李姣、李长安共同赔偿。被告李姣、李长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复查费共计63936元可另行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蓬5214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蓬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蓬157637.36元;
三、被告李姣、李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伟蓬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1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李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