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85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刘伟,男,汉族。 被告:路双喜,男,汉族。 被告:宋泳,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伟、路双喜、宋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路双喜、宋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刘伟由被告路双喜、宋泳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24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8月24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 2、2011年8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3、2011年8月24日借款借据。 4、2011年8月24日存款凭证。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6、担保承诺书。 7、面谈面签的影像备案。 被告刘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路双喜辩称,主借款人有能力还款,当时有三个人担保,为什么就起诉两个担保人。总共四个人,为什么起诉三个人。信用社如果有问题,我保留起诉信用社的权利。 被告宋泳辩称,借款人未到庭,主借款人有车有房,绝对有能力还款。其他意见同路双喜的意见。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刘伟由被告路双喜、宋泳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24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伟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16245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起诉其他担保人,属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被告路双喜、宋泳关于未将担保人全部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泳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双喜、宋泳已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刘伟追偿的权利。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245元,期外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路双喜、宋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刘伟、路双喜、宋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