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史金凤,女,汉族。 被告:张国芳,女,汉族。 被告:惠广兰,女,汉族。 被告:史广敏,女,汉族。 被告:臧振邦,男,汉族。 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金凤、张国芳、惠广兰、史广敏、臧振邦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史金凤、张国芳、惠广兰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史金凤由被告张国芳、惠广兰、史广敏、臧振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无果,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9日被告史金凤的贷款合同。 2、2012年8月29日借款借据及存款凭证。 3、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4、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国芳、惠广兰、史广敏、臧振邦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 5、影像资料。 6、提款申请书。 7、2012年8月29日担保人的保证合同。 8、证人包桂清、高金林的当庭证言。 9、贷户基本信息一、二。 被告史金凤辩称:原贷款人不是本人,是宋其慧,利息是六厘九五,利息封到2013年的8月,期间还给信贷员8000元用于归还本金,贷款不到一年就起诉了,我们一直在还着钱,原告不应起诉,利息与事实不符,有转约。 被告史金凤向法庭提供了:(1)2013年4月28日户名为宋其慧的3150元取款凭条,(2)2013年4月28日户名为包桂清的3150元存款凭条,(3)2012年8月14日户名为宋其慧的9325元取款凭条,(4)2012年8月14日户名为包桂清的9325元存款凭条,(5)2012年7月31日户名为包桂清的2400元存款凭条。 被告张国芳、惠广兰答辩意见同史金凤意见。 被告史广敏、臧振邦第一次开庭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国芳、惠广兰、史广敏、臧振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史金凤由被告张国芳、惠广兰、史广敏、臧振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史金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史金凤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史金凤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史金凤辩称在贷款期间给信贷员8000元,但票据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本案贷款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芳、惠广兰、史广敏、臧振邦已为被告史金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史金凤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芳、惠广兰、史广敏、臧振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史金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