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9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汉族。 被告:宋其慧,女,汉族。 被告:张雨,女,汉族。 被告:张鹏飞,男,汉族。 被告:宋其凤,女,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其慧、张雨、张鹏飞、宋其凤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申爱伦,被告宋其慧、宋其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宋其慧由被告张雨、张鹏飞、宋其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25日被告宋其慧的贷款合同。 2、2011年4月25日借款借据及存款凭证。 3、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4、2011年4月25日被告张雨、张鹏飞、宋其凤的连带责任保证书。 5、影像资料。 6、借款申请书。 被告宋其慧辩称:贷款属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18日。 被告张雨、张鹏飞辩称意见同宋其慧意见。 被告宋其风辩称:刚开始信用社说我只担保一万元,不知道怎么变成20万元了,印章不是我的,是造假了。 被告宋其慧、张雨、张鹏飞、宋其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宋其慧由被告张雨、张鹏飞、宋其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利息至2011年10月25日,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其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宋其慧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宋其慧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应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雨、张鹏飞、宋其凤已为被告宋其慧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宋其慧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其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雨、张鹏飞、宋其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宋其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