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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艳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牛艳玲,女,1982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牛艳玲,女,1982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男,1981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永豪,男,1991年3月9日生。
原告牛艳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薛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艳玲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的豫AD706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且均为不计免赔。2014年5月19日7时40分,原告驾驶原告的AD706K号小型轿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郑汴物流通道中牟县屏华路贾鲁河北豫兴大道,与第三人张小忙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小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的豫AD706K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张小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中牟县交警队要求原告通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为第三人垫付抢救费,被告置之不理。因急着救人,原告借钱为第三人垫付抢救费7000元。经中牟县交警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AD706K号小型轿车损失为42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8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由只同意赔偿70%的保险金,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为第三人垫付抢救费而拒绝垫付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原告为第三人垫付抢救费后,在原告的车损等财产损失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仍拖赔,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2280元(垫付的抢救费7000元、车损42900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700元)。
原告牛艳玲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保险期限及限额;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医疗费预收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抢救费情况;
4.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5.原告支付施救费的票据35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7000元的抢救费应当提供证据。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针对所提出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属实。在此事故当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全额赔付要求不合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明确注明原告在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向被告提出全额赔付不合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预交款只能证明交这么多钱,但是不能证明是谁交的,预交款无法证明在医院的真实花费,须有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作为支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清楚,鉴定评估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对保险车辆做合理的评估,被保险人单方面作出的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车辆间接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的评估鉴定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D706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6200元)、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元、乘客4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2014年5月19日7时40分原告驾驶原告的AD706K号小型轿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物流通道中牟县屏华路贾鲁河北豫兴大道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小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小忙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张小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借钱为张小忙垫付医疗费7000元。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AD706K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2014年6月11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牟法价(2014)第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显示材料修理费合计42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80元。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为7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抢救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000元)、等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支付了鉴定费和施救费,共计4528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5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抢救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未要求第三人赔付为由,抗辩不同意全额赔付,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艳玲保险金四万五千二百八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七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三元五角,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