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77号 原告张东照,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东照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照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9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民驾驶豫AE3076货车行驶至荥阳市兴华路与汜河路北300米处,与位于此处的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郭吉然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大门、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损失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大门、电线杆的损失为11,1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了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11,1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E3076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办理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款1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6日,肇事车辆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豫AE3076车辆行驶证一份、张建民驾驶证一份、豫AE3076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被挂靠单位郑州市万兴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1、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东照;2、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郑州市万兴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3、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的一切营运、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 三、豫AE3076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证明一份、李文华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1、肇事车辆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 四、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4)0404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郭吉然)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明:1、经评估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1,100元;2、该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款11,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6月6日9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荥阳市兴华路与汜河路北300米处时,与位于此处的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郭吉然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大门、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了该公司大门,电线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10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线杆、电缆线、电话线、钢结构大门、铁抱箍、线杆拉线损失为9,600元,工时费1,500元,共计11,1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1,1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豫AE307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万兴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东照。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为豫AE3076车辆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维修被损坏的物品所支出的费用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11,100元,有评估结论书、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照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