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初字35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30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佼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