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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花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花卫,男,住洛阳市涧西区。2000年12月因销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4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花卫,男,住洛阳市涧西区。2000年12月因销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4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花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花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1日14时,被告人陈花卫在洛阳桥南丽峰浏阳鞭炮店门口将被害人常某某面包车(豫C95D97)内的两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3600元现金。
2、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花卫在西工区中央百货西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庞某某的黑色比德文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花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盗窃金额有异议,称盗窃的包内现金是3080元,不是36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花卫在洛阳桥南丽峰浏阳鞭炮店门口将被害人常某某面包车(豫C95D97)内的两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80元及手机一部,陈花卫将现金据为己有,其他物品随手丢弃。
2、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花卫在西工区中央百货西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庞某某的黑色比德文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害人购车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花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花卫盗窃被害人常某某面包车(豫C95D97)内的两个手提包内的现金3600元,证据不足,该次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080元。被告人陈花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花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花卫的刑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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