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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跃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跃富,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跃富,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跃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跃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靳跃富在龙门石窟风景区万佛洞台阶处持刀片将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口袋划破后,盗取现金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跃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靳跃富的认罪态度及累犯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靳跃富辩称:1.我没有实施盗窃,报案人的钱没有丢,还在裤兜里,裤子不是我划烂的,刀片也不是我的。2.证人是一起去报案的,不是协助被害人抓获我的,证人当时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靳跃富在本市龙门石窟风景区万佛洞台阶处,持刀片将游客王某某的裤子后面口袋划破,盗窃现金1200元。随即被王某某发现,后与其他游客将靳跃富扭住并报警。案发后,被盗现金已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的刀片照片、被害人被划破的裤子照片、被盗现金照片、领条、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靳跃富的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跃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靳跃富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及证人不在现场等辩解,本院认为,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感觉裤子口袋有异样,遂扭头看到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沓钱,此时发现其裤子口袋被划破,1200元现金不见,后与一名男游客将小偷控制。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靳跃富带回派出所调查,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与被告人靳跃富、被害人王某某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某某证明见到年轻游客突然转身抓住年纪大一点的男子的手称其偷东西,并从年纪大的男子手中夺回现金,其上前帮助年轻男游客将该名男子控制的过程。另证明在抓到该男子位置的地上捡到刀片,后将刀片交给公安人员。3.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刀片,并对被害人被划破的裤子及现金拍照,后被害人将被盗现金已领回。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靳跃富盗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靳跃富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靳跃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拒不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跃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