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娜,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3日本院裁定撤销本院(2013)洛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芮娜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芮娜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娜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芮娜伙同葛某某到本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A1-5-53饮料便利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730元。 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芮娜在本市洛龙区关林大张超市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200元大张购物券、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60元。 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芮娜在本市洛龙区关林大张超市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1150元现金、一部酷派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芮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3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芮娜伙同葛某某(已判处刑罚)到本区宝龙城市广场A1-5-53饮料便利店内,由葛某某打掩护,被告人芮娜将店主张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牌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30元。 (2)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芮娜到本区关林大张超市趁顾客李某甲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大张购物券200元、现金20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60元。 (3)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芮娜在本区关林大张超市趁顾客李某乙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50元、酷派牌5951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大张超市保安发现拦下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96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芮娜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82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被盗财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芮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娜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与原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芮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