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现宇(又名陈现育),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1993年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强奸罪被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2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现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现宇在洛龙区古城洛宜路上趁被害人刘某某停车购买牛肉时,将其停靠路边的(车牌号为豫C66C33)凯迪拉克越野车车门打开,盗窃美图2型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人民币55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和会员卡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6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现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现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现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现宇在本区古城乡洛宜路的“许昌牛肉店”附近,趁女青年刘某某将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停放在路边下车购买牛肉之机,将车门打开后盗窃白色美图牌MK260型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50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美图手机价值2450元、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170元,被盗手机价值共计66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苹果手机、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现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现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现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现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现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