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群委,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2009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山、潘焕民,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群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群委及其辩护人张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陈群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望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长兴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骑普通自行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陈群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群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群委无驾驶资格,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群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群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陈群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陈群委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望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关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街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陈群委、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陈群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群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mg/100ml。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群委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陈群委赔偿张某某三万四千元,张某某对陈群委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群委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群委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陈群委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陈群委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陈群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群委有犯罪前科,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群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群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 书记员 蒋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