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徽,男,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徽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徽在洛阳市洛龙区绿色家园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6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徽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徽在洛阳市洛龙区绿色家园网吧内上网,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2月4日晚,被告人郭徽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660元。现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魏某某、赵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郭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