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卫,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人金强伟(曾用名:金强卫),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酒后到本区后河村“殷家牛肉汤”吃饭时,因价格问题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李大卫用店内铁凳将殷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酒后到本市洛龙区后河村“殷家牛肉汤馆”喝汤时,因价格问题与牛肉汤馆老板殷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持店内铁凳对殷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李大卫持铁凳将殷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殷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与被害人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殷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卫、金强伟系初犯,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二名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金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