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祥,男,住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正祥在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碑楼村鸿通驾校内,驾驶普桑教练车(车牌号为豫C6705学)进行练习,行驶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把被害人李某某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遭受较大钝性暴力(如车辆)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祥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正祥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正祥在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碑楼村鸿通驾校内,驾驶普桑教练车(车牌号为豫C6705学)进行练习,行驶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把被害人李某某撞成重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遭受较大钝性暴力(如车辆)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正祥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由王正祥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实际支付60000元,剩余40000元分四年付清)。被害人亲属对王正祥的行为表示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王正祥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祥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收据、调解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祥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正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审 判 员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