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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晓华诉柴振现、马笑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秦晓华,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振现,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马笑朋,女,1987年6月2日出生,系被告柴振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秦晓华,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振现,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马笑朋,女,1987年6月2日出生,系被告柴振现之妻。
原告秦晓华诉被告柴振现、马笑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振现、马笑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拾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振现、马笑朋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振现与马笑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18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被告柴振现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遂先后两次向原告秦晓华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秦晓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柴振现于2013.8.8日借秦晓华十万元(拾万)2014.3.10柴振现”。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偃师市民政局证明1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柴振现向原告秦晓华借款100000元,由柴振现向秦晓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柴振现应当将此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马笑朋在该笔借款发生时与柴振现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马笑朋与柴振现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振现、马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秦晓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柴振现、马笑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审 判 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