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53号 原告翟贾贾,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亚武,男,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洛阳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庞村镇军屯村。 法定代表人万明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敬,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洛阳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幸国,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聚才,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翟贾贾、秦亚武诉被告洛阳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幸国、苏聚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贾贾、秦亚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洛阳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敬,被告苏聚才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贾贾、秦亚武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料款80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二原告诉我公司买卖石料款,纯属谎言,我公司与二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我公司与二原告从来没有过口头协议,没有任何关系。2、我公司根本不欠二原告石料款,二原告应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幸国逾期未进行答辩。 被告苏聚才辩称,1、我不应是本案被告,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虽然跟被告孙幸国一样对外联系业务,但各自账目各自承担,二原告核对账目是跟被告孙幸国清算,我从来没有与二原告联系过任何业务,二原告所运石料是由被告孙幸国接收并结算,欠款凭据也是由被告孙幸国所写,此货款应由被告孙幸国偿还。2、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二原告起诉我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原告翟贾贾、秦亚武分别以85552号车、83675号车运送青石料,2013年8月19日,被告孙幸国给原告翟贾贾、秦亚武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85552车、83675车青石票2390方,单价每方38元,共计90800元整。孙幸国2013年8月19日”。后被告孙幸国支付石料款9986元,余款80814元一直未付,因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翟贾贾、秦亚武为此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翟贾贾、秦亚武提交的收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翟贾贾、秦亚武诉称是为被告洛阳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送送石料,由被告孙幸国和苏聚才负责,但被告洛阳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苏聚才对该说法均予以否认,二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上载明是被告孙幸国将其青石票收走,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洛阳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苏聚才收到其青石料,故二原告所诉的石料款应由被告孙幸国予以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苏聚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孙幸国所写收到条上的青石方数及单价,计算石料款为90820元,二原告对少写的20元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放弃,故对二原告的石料款应当认定为90800元,二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孙幸国已支付9986元,余款80814元未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幸国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被告苏聚才与其是合伙关系,被告苏聚才予以否认,被告孙幸国的该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幸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翟贾贾、秦亚武石料款80814元。 二、驳回原告翟贾贾、秦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孙幸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