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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歌,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歌,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宝歌酒后在安乐欣达市场的烧烤摊处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尚某某全身多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张宝歌的现实表现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宝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2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欣达市场的一家烧烤摊处,被告人张宝歌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尚某某身体多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宝歌父亲张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代张宝歌一次性赔偿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尚某某的谅解。尚某某建议法院对张宝歌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宝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警证明两份、张某乙证明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宝歌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 沈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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