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牛建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建辉,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建辉,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建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牛建辉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村八仙酒楼内,故意使用酒店内板凳将八仙酒楼内吧台、酒柜、空调、冰柜等物品不同程度砸坏。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为50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建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牛建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书证在案资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建辉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建辉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是被害人嫉妒我生意做的好,先后两次剪断我店里的网线,还向110举报我乱倒泔水,我一时冲动才在酒后砸坏了被害人的物品,我愿意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牛建辉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村八仙酒楼内,故意使用酒店内板凳将八仙酒楼内吧台、酒柜、空调、冰柜等物品不同程度砸坏。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为50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牛建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五万元整,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建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牛建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书证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建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牛建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牛建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审理中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建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俊鹏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