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翔,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鹏,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亚涛,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俊鹏,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昊翔,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贝贝,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雪龙,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翔、康鹏、王亚涛、王俊鹏、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翔、康鹏、王亚涛、王俊鹏、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俊鹏、王亚涛酒后到安乐镇西岗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游戏厅玩耍时,因输钱后找老板退钱未果,被告人王俊鹏、王亚涛召集高翔、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康鹏,再次到刘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打斗,王亚涛持拍板、高翔拿刀,同其他被告人对游戏厅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将张某某、曹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鹏、王亚涛、高翔、康鹏、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康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俊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亚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昊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贝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雪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俊鹏、王亚涛酒后到安乐镇西岗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游戏厅玩耍,后因输钱找老板退钱未果而气愤,遂打电话纠集高翔、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康鹏,再次到刘某某经营的游戏厅要求退钱,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打斗,王亚涛持拍板、高翔拿刀,同其他被告人对游戏厅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将张某某、曹某某打伤。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将被刘某某、曹国红控制的被告人康鹏带走处理。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雪龙、王贝贝、王昊翔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被告人王俊鹏、王亚涛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9日到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高翔在洛阳市火车站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俊鹏、王亚涛、高翔、康鹏、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与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七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翔、康鹏、王亚涛、王俊鹏、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砸物品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康鹏、王亚涛、王俊鹏、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涛、王俊鹏、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翔、康鹏、王亚涛、王俊鹏、王昊翔、王贝贝、王雪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康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亚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王俊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昊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王贝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王雪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