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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人梁海龙,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人梁海龙,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上海浦东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并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海龙因故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海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87.94元。
被告人梁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捅伤被害人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先动手,自己持刀捅伤被害人属一时冲动,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海龙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因将其车借与梁海龙及其朋友梁某某使用,后发现其车出现了剐蹭痕迹从而引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厮打,被告人梁海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海龙外逃到上海打工,于2014年2月17日被上海浦东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567.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海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梁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规定进行赔偿;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数证明,按照当地实际,结合被害人所受损伤,酌定一人陪护;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海龙的刑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梁海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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