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冠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治安、刘智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冠军及其辩护人刘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冠军醉酒后驾驶豫A0319E号骊威牌轿车行驶至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学府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CT2615号捷达轿车载马某某、尚某某、韩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冠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冠军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冠军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称能够认识到所犯错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前没有疲劳驾驶、饮酒驾驶的行为,系初犯、无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协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冠军醉酒后驾驶豫A0319E号骊威牌轿车行驶至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学府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CT2615号捷达轿车相撞,当时车上乘坐被害人马某某、尚某某、韩某某三人。经鉴定,被告人李冠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0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冠军自愿与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00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18845.1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5292.10元,赔偿被害人尚某某5194.10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李冠军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冠军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智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