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晨,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6月18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晨伙同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等六人(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关林路油坊头村口看到在此乘凉的韩某甲等人,其中赵某乙说“看韩某甲像是以前在学校曾经打过他的人”,随后李晨、赵某甲、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即对被害人韩某甲实施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韩某甲捅伤。 二、盗窃罪 2013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晨伙同赵某己、赵某更、许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许某某家喝酒时。赵某己提出到油坊头村小卖部盗窃,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后赵某己、李晨戴帽子和口罩各持一把刀与赵某更、许某某四人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油坊头村村民韩某乙家小卖部前,由赵某更、许某某负责望风,赵某己、李晨进到商店里面盗窃各种香烟,价值2400元。后赵某己将所盗部分香烟卖给古城乡小营村的董某某,共计得赃款680元,部分香烟其四人坐地分赃,所得赃款均用于消费。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晨与赵某辛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李晨家喝酒期间,赵某辛提出让蒋某某、李晨等人为其帮忙打胡某某家人为其出气,蒋某某、李晨等人同意。赵某辛随即带着蒋某某、李晨等人携带啤酒瓶、木棍到胡某某家门前,叫门无果后,蒋某某、赵某辛持砖头将胡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烂,后蒋某某、赵某更、李晨等人将开门出来的胡某某打倒在地,李晨等人持啤酒瓶、赵某更、许某某等人持木棍围殴胡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晨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晨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6月18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晨伙同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等六人(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关林路油坊头村口看到在此乘凉的韩某甲等人,其中赵某乙说“看韩某甲像是以前在学校曾经打过他的人”,随后李晨、赵某甲、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即对被害人韩某甲实施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韩某甲捅伤。 二、盗窃罪 2013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晨伙同赵某己、赵某更、许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许某某家喝酒时。赵某己提出到油坊头村小卖部盗窃,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后赵某己、李晨戴帽子和口罩各持一把刀与赵某更、许某某四人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油坊头村村民韩某乙家小卖部前,由赵某更、许某某负责望风,赵某己、李晨进到商店里面盗窃各种香烟,价值2400元。后赵某己将所盗部分香烟卖给古城乡小营村的董某某,共计得赃款680元,部分香烟其四人坐地分赃,所得赃款均用于消费。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晨与赵某辛、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李晨家喝酒期间,赵某辛提出让蒋某某、李晨等人为其帮忙打胡某某家人为其出气,蒋某某、李晨等人同意。赵某辛随即带着蒋某某、李晨等人携带啤酒瓶、木棍到胡某某家门前,叫门无果后,蒋某某、赵某辛持砖头将胡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烂,后蒋某某、赵某更、李晨等人将开门出来的胡某某打倒在地,李晨等人持啤酒瓶、赵某更、许某某等人持木棍围殴胡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辛亲属赔偿了胡某某的经济损失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韩某乙、韩某甲的陈述,报案材料,同案犯赵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晨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晨指控的三项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晨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晨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