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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楠携带管制刀具在洛龙区关林镇钢厂路趁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夫妇买西瓜之际,用剪刀将坐在旁边婴儿车内的女儿李某乙(2岁)脖子上戴的金吊坠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为9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楠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楠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楠携带管制刀具在洛龙区关林镇钢厂路趁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夫妇买西瓜之际,用剪刀将坐在旁边婴儿车内的女儿李某乙(2岁)脖子上戴的金吊坠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为945元。案发后,被盗吊坠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楠的当庭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杨楠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多次犯罪前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审理中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楠的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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