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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俊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俊钢,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5年8月7日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俊钢,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梁俊钢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三和酒店喝酒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架,被告人梁俊钢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俊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俊钢系酒后与熟人发生纠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梁俊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梁俊钢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三和酒店喝酒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架,被告人梁俊钢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俊钢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梁俊钢一次性赔偿刘某人民币45000元(含医药费等一切费用),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刘某对梁俊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俊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刘某甲、范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释放证明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和证明;视频光盘一份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俊钢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俊钢有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俊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香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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