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小利,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小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曲小利在关林市场3号街6-5号床上用品店铺,趁店里选购商品人员多而乱之机,将被害人燕某某放在店内被罩上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为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小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小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曲小利在关林市场3号街6-5号床上用品店铺,趁店里选购商品人员多而乱之机,将被害人燕某某放在店内被罩上的OPPO手机盗走。16时许,被害人燕某某在市场门口发现被告人曲小利,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燕某某。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为23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曲小利的供述,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告人曲小利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小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小利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对曲小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小利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