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小国,男,住洛阳市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小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在白马寺镇公路安全监察站对面商店内,因为生意纠纷,被告人方小国将被害人翟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小国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小国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小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高速公路口安全监察站对面商店内,因为生意纠纷,被告人方小国用手将被害人翟某某耳朵打伤。经鉴定,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小国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方小国一次性赔偿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翟某某对方小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小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伊川县人民法院(2001)伊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申请一份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小国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小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 沈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